注焉而不滿,酌焉而不竭,而不知其所由來,此之謂葆光。

沒有「恐龍法官」,只有「恐龍法律」

這則新聞裡發生的事情,說明了台灣的法律有太多過時之處有待修法甚至臨時自力救濟式的大法官釋憲 ,否則總不能要求本職為奉法律條文為圭臬的法官老是自行擴大解釋條文吧?

例如:「妨害祕密罪構成要件必須利用工具、設備窺探」的條文,其實就算那個洞並非是偷窺者挖的,而是別人早就挖好在那裏的,他只是把眼睛湊過去看而已,那麼,偷窺者用來偷窺的那隻眼睛,是不是也算工具呢?

這種不從犯意論斷、只從物理上的證據來論斷的法條,是否已經跟不上現代的「正義觀」 呢?身為「工具」的法條,是否也該保持與時俱進呢?這些,都應該是由立法者來論斷與執行立法、修法工作的。(但我強烈懷疑大多數的台灣立法者是否具備所需的專業涵養)

我個人覺得,要把這樣的判斷責任交給沒有立法原意責任的法官來解釋與演繹,是不恰當的。法官為執法者,而非立法者

會把在立法上有問題的法條怪罪於沒有立法能力的法官的,那是恐龍鄉民。事實是:沒有恐龍法官、只有恐龍法律

單憑「法律」來判別是非,本來就有拿左腳踩右腳的危險。法律是死的、是工具, 但卻被舉奉為無可凌駕、至高無上的社會行為準則時,問題自然叢生。

延伸閱讀

新聞:考題太瞎 鑿洞偷窺竟無刑責 | 頭條要聞 | 蘋果日報(外站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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